【经典案例123期】儿女长大后不赡养父母居然不

2019-02-18 11:55:00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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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4年前,绍兴王女士因生活拮据,将其所生的最小的儿子送给别人抚养。现在王女士又因生活困难,希望被送养的儿子能给予经济上的帮助。因无法联系上儿子,王女士求助于媒体,媒体曝光后引发网友讨论,究竟被送养的儿子应不应该帮助王女士?某知名报刊发起了投票,共有4180名网友参与投票并表达自己的看法,其中有79%的网友认为“不该帮”,21%的网友认为“应该帮”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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网友的投票结果可以说,站在道理的层面,大部分网友都认为不应该帮。那么站在法律的层面来说呢?

经典案例

米某与马某甲未婚同居,于1986年10月7日生育马某。1987年4月起,米某因与马某甲分手,不再对马某履行抚养义务。1987年10月左右,马某被马某甲过继给其兄马某乙,马某遂与马某乙夫妇以父子、母子名义长期共同生活,并以父子、母子的关系在户籍部门进行登记。自1987年4月后,米某未与马某共同生活,也未对马某的成长尽到任何抚养义务。2014年米某因生活困难,向法院起诉,要求马某对其尽赡养义务。经法院审理后,法院判决驳回米某的诉讼请求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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人民法院在处理抚养、扶养、赡养案件时,要保护妇女、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,提倡养老育幼的道德,促使当事人自觉地履行法律义务。那为什么会作出上述让米某老无所依的判决?

法律规定
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,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。

在1992年4月1日之前,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》第28条亲友、群众公认,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,虽未办理合法手续,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。即使是没有办理登记手续,也可根据事实收养行为认定收养关系。

在1992年4月1日之后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》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。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。收养关系必须经过民政部门登记才能成立,不存在事实收养关系这一说。

对于上述两案,无论是王女士还是米某,在1992年4月1日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》实施前,她们各自的儿子被送养,与他人已成立收养关系。根据法律规定她们各自的儿子对她们是没有法律上的赡养义务的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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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我顾问》温馨提示

法律是最低的底线,若社会上的一切都以法律来作为行为的好坏标准,那么这是冰冷、无人情味的社会。中华传统美德推崇百行以孝为先,面对给予自己的生命的父母,在自己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给予帮助,才能给自己不留遗憾、悔恨,同时也身体力行为自己的子女树立榜样,教育他们善待老人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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